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4年02月19日 作者:國際快遞- 飛時達快遞_為公司、個人提供全球運輸文件及貨物服務,代理國際快遞公司fedex、DHL、UPS、EMS特快專遞/航空/SAL/海運,國際速遞空運快件貨運物流價格優惠80%。日前,海關總署發布了《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令第263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發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正)進行了修改。為了便于大家學習,小編將此次修改的內容進行逐條對比,供有需要的企業參考。
1將第五條中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保稅倉庫”修改為“下列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修改前
第五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零部件;
(四)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暫存貨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修改后
第五條 下列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零部件;
(四)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暫存貨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2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修改前
第八條 經營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門存儲保稅貨物的營業場所。
修改后
第八條 經營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二)具有專門存儲保稅貨物的營業場所。
3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接受海關培訓”。
修改前
第十五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保稅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接受海關培訓。
修改后
第十五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保稅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保稅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保稅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應當注銷變更前的注冊登記,收回原《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
修改前
第十七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后,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
保稅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修改后
第十七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保稅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保稅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應當注銷變更前的注冊登記,收回原《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
5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修改為“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保稅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修改前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的保稅倉儲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
(一)運往境外的;
(二)運往境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或者調撥到其他保稅倉庫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五)海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的保稅倉儲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一)運往境外的;
(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五)海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稅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保稅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6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修改前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準,在保稅倉庫擅自存放非保稅貨物的;
(二)私自設立保稅倉庫分庫的;
(三)保稅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修改后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
(三)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
(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保稅倉儲貨物提離保稅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海關對保稅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決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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